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大華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1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某攤位,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再度至臺中市○區○○路夜市某攤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撞及行人 黃桂 ,雙方均因而倒地,周大華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鼻血、雙下肢擦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而黃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膜下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大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傷者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醫院人員對周大華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其值為
22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周大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頁)。
(二)證人黃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頁、第7至17頁、第20頁、第22至24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值為22
0.3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顯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
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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