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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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林連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林連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林連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 鄭文平 之父 鄭樹枝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0000000地號之農地上,徒手竊取鄭文平所有栽種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茂谷橘子苗1株,得手後將之種植在其夫 詹連鳳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00000
000地號之農地上。嗣於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鄭文平在詹林連盆耕種之上開農地發現其遭竊之橘子苗1株,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11至1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詹林連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林連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鄭文平橘子苗之犯行,辯稱:鄭文平在伊農地發現的這株橘子苗是伊在自己田裡撿回來種的,伊沒有偷鄭文平的橘子苗,伊不知道為何這株橘子苗有紅漆記號云云。經查:
(一)證人鄭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1月2日我去農地工作時發現被人拔走3株橘子苗,拔走的地方有痕跡,所以我才會發現少了3株,我去被告的山上找,有看到我的橘子苗1株,因為以前常被偷,所以我有在橘子苗的嫁接頭部噴紅漆做記號,可以證明在被告山上發現的橘子苗是我的,這株橘子苗是我透過朋友向嘉義梅山訂的,是無菌苗,市面上買不到,要跟產銷班直接訂,這種無菌橘子苗我買了約200株,只有種植在1323地號上的才有噴紅漆,1323地號上種植約20株,失竊3株,市面上買的橘子苗根部沒有噴紅漆,紅漆是我自己做記號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之被告農地現場照片可知,在被告農地上發現之橘子苗莖部處確實噴有紅漆之記號,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該紅漆並非伊噴上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且證人鄭文平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文平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上開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遭竊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1至14、16、19至2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鄭文平所有之橘子苗1株並將之種植在其耕種之農地上。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鄭文平指認的這株茂谷橘子苗,是我在臺中市○○區街上買的,1顆20至25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這株橘子苗是我買的,我買了20幾株,剩下的1株我在101年10月間種下去等語,然於證人鄭文平稱該株橘子苗是伊從嘉義梅山透過特殊管道購買而來後則改稱:我是撿回來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在其田裡撿橘子苗回去種,嗣改稱其向別人購買20株橘子苗回來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可見被告對於該株橘子苗究係伊向他人購買回來種植,抑或由伊撿回來種植等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已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文平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