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東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7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先徒手破壞 鄧家豪 所有交由 鄧巧怡 使用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1467-P6號自小貨車左側車板鎖(毀損未據告訴),再竊取貨車車斗上之鄧巧怡所有招牌2面得手。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其正搜尋貨車車斗上有無其他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盤查員警承認竊盜,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招牌2面(已發還鄧巧怡)及十字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巧怡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及自小貨車車板鎖遭破壞情節(見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復有十字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尖端尖銳(見偵卷第42頁查獲照片),如持之對人擊刺,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十字螺絲起子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認其竊盜過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以:被告係因無工作、缺錢吃飯而為本件竊盜,其情非不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85年間起至98年間止,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本件竊盜犯罪,顯無悔改之意,又被告正當壯年,又無肢體殘缺,更應以正當工作維生,竟捨此不為,而以非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衡諸其犯罪情狀及動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⑵竊取過程中破壞被害人之車輛,對被害人造成損失;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鄧巧怡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公務電話紀錄);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竊取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