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01號、102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壹、陳耕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博豐盧易聖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該路與自治路口北上4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追撞 楊榮華 沿同路同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車因而翻覆,致副駕駛座之乘客劉博豐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節至第七節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復轉院治療,仍於101年11月21日因頭頸部外傷、久臥併肺病變合併症而傷重不治死亡。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同行乘客盧易聖、一同聚餐之友人 蔡山田 、目擊證人 陳元彬 、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楊榮華,現場處理員警李育勳、 藍逢凱 、現場救護人員 王得彰蔡東偉 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
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查詢、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乘客劉博豐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四、前開命被告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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