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8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惟僅泛言:再審原告僅幫忙售後維修服務,並無販售系爭電視產品,禮儀慰問金乃基於人之常情為給付,並不等於有販售電視產品,應重新調查系爭電視產品是何家生產、銷售、再審被告購得泰瑞電視產品之時間、地點,及是否確為泰瑞產品,並請再審被告提供貨品來源及廠商名稱之確實證據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