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基此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否則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所闡釋:「一、二、三審自訴人均為某甲,二審更審判決後,自訴人以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某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二審以某公司非當事人,亦非另有上訴權之人,裁定駁回。某公司提起抗告,主張二審應定期命其補正。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係指有上訴權人手續欠缺,如上訴狀未簽名蓋章,未提出繕本等情形而言,某甲與某公司為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某公司非受判決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自非程式不合,不能命其變更某甲為上訴人」等語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其被告為「長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受判決者亦為「長昱公司」,本件上訴人乙○○為長昱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非本件被告長昱公司現任負責人,此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自該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主文欄記載:「長昱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如附表一編號三一、四八、一二五至一四三號、一七六至一八四號、一八七至一九○、一九二至一九四、二一○、三
四九、三五○、三五二至三五八、三六○至三六二、三六五號共伍拾壹件工程,各次均處罰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可見一斑。受判決之當事人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長昱公司,對於本院上開簡易判決,亦僅該二當事人得對於判決表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乙○○與長昱公司乃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且上訴人已非被告長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逕以個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此觀之上訴狀稱謂欄所載:「上訴人乙○○(即被告)」及上訴狀內指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十七號判決」等語亦可得知,揆諸前揭說明,乙○○乃非受判決之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其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此尚非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先定期命補正之情形,本件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