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因長期施用強力膠、甲苯成癮,致吸入劑濫用,出現干擾破壞行為,攻擊行為,疑似視幻覺等症狀,由家人帶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診療,迄至九十年九月間,仍持續至該院接受治療,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為藥物濫用併精神病患者,是其自發病以來,歷經多次住院治療,病情常呈起伏不穩定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以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家人帶同前往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同濟戒毒中心居住戒除毒癮,惟因嗜食檳榔,其家人遂與在該中心擔任總幹事之乙○○約定只得讓丁○○食用一定份量之檳榔,詎丁○○因嚼食檳榔成性,用量遽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早上,乙○○發覺丁○○面色有異,懷疑係食用太多檳榔所致,遂進入丁○○房間,發現丁○○私藏檳榔,乃將之沒收,同日下午,丁○○又在身上藏放檳榔,被乙○○發現,復將其檳榔丟棄,迄同日晚間,丁○○仍不聽勸告繼續嚼食檳榔,乙○○見狀,又進入丁○○房間,在其床鋪搜出檳榔,丁○○發現其檳榔屢被乙○○搜走,心生怨恨,竟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上開戒毒中心一樓辦公室,見乙○○在內看報紙,遂經過辦公室前先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手持在背後,再度返回辦公室,質問乙○○何以擅自搜索其房間,並向乙○○索討檳榔未果且遭乙○○怒斥稱:「我整晚不睡覺,看你還會不會出去偷檳榔」等語,丁○○聽聞之後,一時氣憤難耐,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頸部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持菜刀朝該處猛砍,當能使人喪命,仍持其先前進入廚房內所取出之菜刀一把,朝當時坐在椅子上之乙○○猛力砍殺二刀,乙○○即以左手阻擋,致砍及左手及左手肘,乙○○旋即起身欲往外逃跑,丁○○又往乙○○之頸部連砍三刀,乙○○拼命逃跑,並大聲喊叫求救,丁○○仍緊追不捨,在後追殺,繼又往乙○○之背部猛砍第六刀,使乙○○受有左手長四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左肘長十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頭部(後頸部)長十二公分深三公分、長七公分深一公分、長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背部長十二公分深五公分等六處刀傷,乙○○一路逃往辦公室外面之空地,適有丙○○在上開戒毒中心電視間看電視,聽見乙○○之喊叫聲,立刻衝到外面,見狀遂擋在乙○○與丁○○之間,勸阻丁○○將菜刀放下,丁○○不從,反要求丙○○給他檳榔,丙○○只得依其要求交予檳榔後,丁○○始將菜刀丟棄在該中心大門左側門柱下,乙○○趁隙逃往該中心二樓,向上開戒毒中心理事長甲○○求救,因失血過多,昏倒在二樓客廳門外,經丙○○、甲○○緊急送往馬階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始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該院駐衛報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兇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乙○○進入其房間內將檳榔沒收,並拒絕讓被告嚼食檳榔,詎因一時氣憤,而手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六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僅係一時氣憤,並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朝告訴人之重要部位砍殺,當時係因告訴人起身,被告才砍到告訴人之頸部;且被告係不服管教而持刀砍人,僅在於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在揮砍之過程中,均未喊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至上開醫院函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若未及時送醫,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純係從醫療觀點論斷,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之傷口並不深,故被告僅有傷害之犯行而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砍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幀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依告訴人指稱:「事發當天早上九點多時,我有搜過他房間的檳榔,下午時,我看到他的口袋中好像有檳榔,我告訴他不可以再去偷別人的檳榔,並告訴他說他父母交代每天只能吃一百元的檳榔,晚上上佛堂時,我有再去他的房間查過一次,發現又有檳榔,我就把它拿到辦公室丟到垃圾桶,後來被告從佛堂出來,又從辦公室前走過二次,第二次回來時,就進到辦公室來,當時被告雙手放在後面,我坐著看報紙,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左手邊,被告跟我要求要檳榔,我跟說他你早上起床時,已經在冒汗,不能再吃檳榔,被告又跟我要第二次,我跟被告說你父母交代說只能一天吃壹佰元,而且他也承認他出去偷檳榔,我就跟他說今天晚上不睡覺,要顧被告到天亮,讓他不能出去偷。我說完話後大約隔二分鐘左右,被告就將刀子拿出來,我看到時,我就將左手提起來,要保護我的頭部,結果就砍到我的左手下手臂,我站起來時,被告就砍到我左邊的脖子,砍了三刀,當時血一直噴出來,我就往外面跑,被告追出來,在空地時,又砍我背部一刀,當時我跑出去時,我有喊叫,丙○○有聽到,他就跑過來勸阻,我利用空檔往二樓理事長的辦公室跑,但是我跑到二樓客廳時,我人倒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意識模糊。」等語,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因嗜食檳榔成性,卻遭告訴人一再搜查房間加以沒收,心中積滿怒氣,堪認其內心已有殺人之動機,且被告事先進入廚房拿取菜刀,預藏在後,因質問告訴人遭拒後,遂持之行兇,顯見上開行為並非一時衝動,否則被告何以不在進門之際即持刀要求告訴人交予檳榔?是此舉動尚難認係教訓告訴人而已;況被告一再猛力揮砍,見告訴人已受傷流血,並起身往外逃跑,猶仍緊追在後,持續往告訴人背部再砍一刀,嗣因證人丙○○出面勸阻,並交予檳榔,安撫其情緒,被告始行罷手,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要非基於單純之傷害犯意。
(三)又按,人之頭頸部均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以菜刀砍殺,足以奪人性命,此為一般常識,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頭部後方之頸部位置有三處刀疤、背部有一處刀疤、手部亦有兩處刀疤,縫合處傷口甚長且十分明顯,而現場照片則顯示地面血跡斑斑,遍佈走廊及樓梯間;本院再經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結果認: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被送至該院急診,該君至院時頭部有三處傷口,分別為十公分長三公分深,該傷口並造成顱骨外骨板破裂、七公分長一公分深及五公分長零點五公分深。背部一處傷口為長十二公分深五公分。左肘一處傷口長十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左手背一處傷口長四公分深零點五公分。當時於急診立即給予壓迫止血、輸血及處置並緊急送手術室止血縫合傷口。依該君當時之傷勢及流血量,若未及時送醫,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馬院 東醫字第乙九一五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傷勢嚴重,流血量多,被告下手之情十分猛烈,足以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是以,從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普通輕傷,且持續數刀均遭砍中要害部位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四)次者,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客觀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並未高喊『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並無殺人之意思,本件被告嚼食檳榔成性,卻一再遭告訴人阻止,已引起被告內心之憤恨,復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菜刀,往人之身體任意揮砍,即易造成生命危險,甚至出現死亡之結果,被告持以猛烈追砍告訴人,見告訴人已負傷逃跑,還緊追在後,顯見被告砍殺告訴人之心意甚堅,縱使被告自舉刀砍殺告訴人起並未喊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惟殺人焉以其喊稱將被害人殺死為要?動手殺之即可,是從客觀上被告追殺告訴人之過程及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觀之,已足認定殺人之行為,尚不可僅以其並未口出惡語,而遽認其無殺人犯意。
(五)末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初診,初步診斷為吸入劑濫用,當時之症狀為干擾破壞行為,攻擊行為,疑似視幻覺,曾服用鎮靜安眠藥及低劑量之抗精神病藥物,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一一六二○○○號函附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即同年九月十三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為藥物濫用併精神症患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一五八九○號函一件,附卷足參;本院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臨床精神科診斷:案主(即被告)有人格違常傾向、無明顯正向精神症狀情形,但情緒起伏大、自我控制能力差、有暴力攻擊破壞記錄,故依國際疾病分類精神科診斷應為『情緒障礙合併多重物質濫用及反社會人格傾向』。犯行精神狀態:案主在犯罪前無明顯壓力事件,但因有情緒障礙及反社會人格傾向且自我控制能力差狀態下,當時認為被害人針對自己多要求,在個案情緒控制不良情況下判斷力有誤,故犯行前精神狀態屬「輕度精神耗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九二○○○一一九一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復參酌上開判例之要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屬精神耗弱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菜刀砍殺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背部及手部等多處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始免於一死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持菜刀砍人之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罹患精神疾病對其個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諸被告經鑑定為情緒障礙合併多重物質濫用之精神病患,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及自我控制力差、暴力攻擊,易對社區治安及居家安寧有負面影響,實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接受專業密集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一年,以期避免因被告罹患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上開同濟戒毒中心所有之物,並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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