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再審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足參。而對於行政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抗告案件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參照)。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判人甲○○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抗告,依前揭意旨,確定裁定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受裁判人不得對於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再抗告,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