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分別依其所陳報之住所及居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並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二份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均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