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第四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甲○○、丙○○、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承志 所有信託登記 林黃金瑞 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三八之八號、第三八之三四號、第三八之四二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黃承志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土地出租予知悉上情之戊○○使用。詎戊○○租得上開土地後,未作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核准,即陸續將其向京座開發有限公司購得之砂石堆置在該處土地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而違規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查獲後,報請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五一號核發處分書,命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號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及禁止繼續挖掘土地並不得將砂石外運。惟戊○○於屆期前,並未恢復土地原狀,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請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犯意聯絡之 黃慶華 (另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有之挖土機,黃慶華再以每日二千元工資,僱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甲○○;戊○○另以每晚二千元工資,聘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至現場擔任監工,負責雜務、加油,並請丁○○以每台車次八百元之工資,鳩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共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前開現場,由甲○○以挖土機挖起堆置之砂石至乙○○、己○○、丙○○之砂石車上,欲將砂石載運至屏東縣不詳地點存放。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會同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戊○○、丁○○、甲○○、丙○○、己○○及乙○○等六人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六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屏東縣政府檢附之「戊○○違反區域計劃法有關卷證」(內含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時之現場照片、土地使用查詢資料及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等);戊○○與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之恢復土地原狀委託書影本;及甲○○、丙○○、己○○、乙○○等四人在案發地點挖掘砂石外運之事實,業經拍照存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丙○○、己○○及乙○○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屏東縣政府所發之回復原狀處分書內容不甚明確,該行政處分既要求其恢復土地原狀,又不准將堆置之砂石外運,令其無所適從等語;被告丁○○、丙○○、己○○等三人辯稱:伊等沒有偷挖砂石等語。被告甲○○則坦承有將堆放之砂石挖取外運之事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四、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四九五一號函,限令土地使用人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屏東縣○○鄉○○○段第三八之八號、第三八之三四號、第三八之四二號等數筆土地之原狀,作農牧使用。惟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堆置』砂石」,而處分主文第二、三項,卻又要求被告戊○○「不得將已採取之砂石外運」及限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其處分內容洵屬矛盾,令處分之相對人無所適從,因之該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而言均屬不能實現,而自始無效。又被告戊○○與丁○○所訂立之委託書(警訊卷第四十八頁)僅載明「..戊○○..向黃承志承租之..土地,違規使用,未經申請核准,堆置大量砂石,遭縣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四九五一號處分乙案,違反區域計劃法,限期拆除土地地上物,..委託於丁○○先生代為拆除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使用,..」,未言及屏東縣政府曾禁止砂石外運,故亦難認為被告丁○○、甲○○、丙○○、己○○、乙○○等人有何違反行政處分及區域計劃法之主觀犯意。且前開行政處分既屬自始無效,被告戊○○即無「違反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之事實,其與被告丁○○、甲○○、丙○○、己○○及乙○○等人自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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