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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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機車後載物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以機車把手為準,原確定判決竟以機車排氣管研判,顯違背法律。㈡聲請人於偵查庭時曾請求鑑定,何以無下文?㈢本案未經鑑定,原確定判決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判決聲請人有罪,對聲請人甚為不公,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對該案聲請再審並未提出:㈠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㈡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定變更;㈣參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則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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