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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