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黃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代號0000甲0000號(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女子對丙○○所提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九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嗣後改分案號案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以訴訟已繫屬在法院為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代號0000甲0000號女子已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繫屬本院,因丙○○經OO醫學大
學附設OO紀念醫院(下稱O醫)鑑定為輕度至中度精神礙障,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進行訴訟,聲請人為原告之胞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代號0000甲0000號女子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9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有該案卷足參。而丙○○經鑑定為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乙節,亦有O醫101年1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本案卷第71至75頁),而輕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顯見丙○○之意思能力應僅相當於九至十二歲限制行為能力人程度,其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丙○○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訴訟能力。再者,丙○○為成年人而未經宣告禁治產且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戶口謄本可證,故倘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其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即難以及時行使權利,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為原告之胞姊,於刑事案件中即擔任丙○○之輔佐人,有刑事案筆錄可佐,應認聲請人於代號0000甲0000號女子對丙○○所提系爭本案(含嗣後改分案號案件),適於代理丙○○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