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傳真機、監視器各壹臺、監視鏡頭參臺、手機壹支、簽單陸拾玖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簽注傳真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詹德薰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16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里○○00巷0號之住處」更正為「詹德薰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16時30分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9行「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詹德薰所有」補充為「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詹德薰所有,以此方式牟利」、第12行「簽單67張」更正為「簽單6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簽單67張」更正為「簽單69張」、第4至5行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德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復衡酌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非長(約1個月),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69張及簽注傳真單3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傳真機、監視器各1台、監視鏡頭3台、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 詹德薰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薰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16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里○○00巷0號之住處,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或以傳真方式下注「二星」、「三星」、「四星」之玩法簽賭,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每注中獎彩金為5,700元,「三星」每注中獎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每注中獎彩金為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詹德薰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16時30分,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傳真機及監視器各1台、監視鏡頭3台、宏達電手機1支、簽單67張、1萬1000元、簽注傳真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薰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傳真機、監視器各1台、監視鏡頭3台、宏達電手機1支、簽單67張、1萬1000元、簽注傳真單3張扣案足憑,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德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詹德薰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均為被告詹德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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