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告衛生福利部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住同上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品頤
鍾寶萱 李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被告,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上開機關分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均由改組後之機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6、15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雲林縣口湖鄉 玄祐 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下稱玄祐診所)、嘉義縣義竹鄉文殊祐嘉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下稱文殊祐嘉診所)於102年3月1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健保署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至102年4月3日均尚未獲被告健保署通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醫師、藥局與被告健保署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簽訂行政契約之兩造,人民則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故要求簽訂健保特約應為給付訴訟,並因影響人民健康及得否以健保看診之權利甚鉅,具有公益性質,自亦得提起公益訴訟。又嘉義縣東石鄉玄祐診所於102年1月8日開業、15日送件簽約、23日通知簽約、29日完成簽約,然本件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於102年3月7日開業、13日送件,卻至同年4月3日仍未通知簽約,原告亦未曾收受延長審查期限之公函,被告健保署顯不公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健保署係故意拖延簽約時程,不開啟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檔案使其釋出處方籤,以供其他藥局藥師調劑並申報費用。另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並未送立法院,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自不得以該辦法限制人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平等比照嘉義縣玄祐診所,准與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簽約,並開啟該二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健保署審查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申請特約案尚未逾
越法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又原告並非本件申請特約案之主體,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本無請求被告准予申請健保合約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㈡被告健保署審查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申請簽訂健保合約
案,因有調查其是否未依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部分負擔費用,致未及於期限內完成審查,乃於102年4月11日通知延長審查期限30日,原告卻於審查期限屆至前,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經審查合格者,健保合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對申請人之權益已有所保障。況被告健保署已自102年6月24日起,與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簽訂健保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提起公益訴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所謂公益乃相較於私益之概念,係指公共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拖延簽約時程,不開啟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檔案使其釋出處方籤,以供其他藥局藥師調劑並申報費用云云。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與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簽訂健保特約,並開啟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之目的,在於促使病患因該二診所成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願意至該二診所看診以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進而得向被告健保署申請給付保險醫療費用,相關特定藥局亦得以透過上開二診所之處方籤,由藥師調劑並申報費用,故原告提起本件公益訴訟乃係為玄祐診所、文殊祐嘉診所以及相關特定藥局之利益,並非純為維護公共利益,核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原告為訴訟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為原告適格,即須原告就該具體給付內容有受領之權能,始具當事人適格,如於當事人不適格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系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是以,得向被告申請簽訂健保特約者,僅限於符合特約及管理辦法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並不包含一般自然人。查原告並非屬特約及管理辦法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與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其顯非該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核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並非玄祐診所或文殊祐嘉診所負責醫師,亦查無其足以擔當起訴之法定權限,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訴請開啟玄祐診所及文殊祐嘉診所之檔案以供藥局申報費用,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