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 郭文吉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58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
準此,關於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僅徵收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發放。經查依原告101年12月5日電子郵件稱「被告徵收北投奇岩社區部分確認無效」等語,則原告倘係不服「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北市北投區奇○○○區○○○區段徵收範圍包括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19筆土地,合計面積14.725968公頃),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代表人: 李鴻源 ),原告行政訴訟狀列載「 郝龍斌 、 何幼榕 」2人為被告,並不正確,應予補正,並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