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劉泓志
陳義雄 即 玄祐 診所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品頤
李彩萍 鍾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劉泓志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平等比照嘉義縣玄祐診所,准與雲林縣玄祐診所及嘉義縣文殊祐嘉診所簽約,並開啟該二診所檔案供其他藥局申報,經本院分為102年度訴字第536號事件審理;原告陳義雄即玄祐診所前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雲林縣玄祐診所簽約,並開啟嘉義縣文殊祐嘉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經本院分為102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審理,此有該等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現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
茲原告復於10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該與雲林縣玄祐診所簽約,並開啟該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經核本件原告劉泓志就請求被告應與雲林縣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並開啟該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部分,核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事件訴之聲明相同;原告陳義雄即玄祐診所就請求被告應與雲林縣玄祐診所簽訂健保特約部分,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訴之聲明相同,顯均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此部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陳義雄即玄祐診所請求開啟雲林縣玄祐診所檔案供藥局申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