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月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月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紙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陳月媚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鐵皮屋經營香村卡拉OK(下稱前述鐵皮屋),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廖陳月媚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將前述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至於賭博方式則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均為7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四星」,每注賠付75萬元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廖陳月媚及「信仔」收取。則廖陳月媚及「信仔」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並按由廖陳月媚以每注3元計酬,餘款方歸「信仔」所有之方式,加以朋分。適為警於102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前往前述鐵皮屋實施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5紙,及廖陳月媚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電子計算機1臺,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廖陳月媚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扣案之簽單5紙(影本詳警卷),及電子計算機1臺。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
4.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廖陳月媚及「信仔」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廖陳月媚及「信仔」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廖陳月媚及「信仔」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廖陳月媚及「信仔」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廖陳月媚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述鐵皮屋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陳月媚就前述犯行,與「信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陳月媚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廖陳月媚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廖陳月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廖陳月媚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簽單5紙,均係被告廖陳月媚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則係被告廖陳月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