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李文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萬華交通分隊)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值勤員警乃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為申訴無理由,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2XPS212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知酒後不開車之規定,實係因上訴人有消化遲緩之病因,故酒後長達10小時之久,吐氣測試仍存有酒氣。又上訴人酒精濃度經兩次測量,第1次為0.62毫克,第2次為0.47毫克,原審卻以員警不可能在已測出數值後,再讓上訴人作第2次測試,而不予採信上訴人所言,惟此0.62毫克之數值從何而來?何非較低之數據?再者,原審以即使員警未看見上訴人有駕車行為,上訴人亦已自承當日係自家中駕車前往舉發地點,而審認上訴人在飲酒後確有駕車之行為等語,然此凸顯原審僅採信員警所言,且縱員警偽稱亦無關緊要,則原審何須詢問員警有無確實看見上訴人駕車?另員警初言上訴人違停時即滿臉通紅,乃要求作吐氣測試,嗣後卻又言係於上訴人準備將車駛離時聞到酒味,其前後證詞顯然不一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10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經萬華交通分隊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故其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卻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衡諸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萬華交通分隊員警 宋瑞保 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上訴人,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其結果核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其所證內容應可採信。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員警進行4次酒測,此不僅與其起訴狀所稱3次酒測之說詞有所不符,且若如上訴人所陳第1次酒測結果為0.62毫克,既經成功檢定酒精濃度,依理員警應無應上訴人要求再次施以酒測之理,否則再次檢測結果若發生與前次酒測數值不同,不僅將遭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且究竟應該給當事人進行幾次酒測以及應以何次酒測數值為認定標準,亦生爭議,是員警應無僅因當事人要求而再次進行酒測之理;且由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可知,員警於進行酒測前,告知上訴人「要進行酒測,請上訴人配合,如果超過0.55毫克,就是公共危險,如果0.55毫克以下就開單」等語,若確有上訴人所指已進行過第1次酒測,則員警應在第1次進行酒測時即會提醒上訴人上情,當不至於在第2次酒測時又再次告知上訴人才是;又上訴人既不認同第2次酒測數值,則在員警告知酒測結果為0.47毫克後,其亦應有當場表示不予認同之言行才是,詎由錄音勘驗結果,均未聞上訴人有做任何不同意該數值之表示。上訴人雖質疑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完整,惟原審勘驗之錄音內容既屬真實,由錄音內容中上訴人與員警間之互動,尚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出確有上訴人所指曾有第1次酒測數值0.62毫克之情。再者,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兩次酒測數值相差高達0.15毫克,惟當日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乃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5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是即便曾有多次酒精濃度檢定,應不至於出現如此大幅落差之檢定結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多次檢定酒精濃度之事實,其所述自不足採信。㈢證人宋瑞保業已證稱確有看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且即使其未看見上訴人有駕車行為,上訴人亦自承當日確實係自家中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舉發地點等語,是就上訴人在飲酒後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一節,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謂前一晚喝酒之事實,不僅未據其舉證證明,且即使所述屬實,值勤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時,尚能聞及車內酒味,而經酒測結果,其數值亦高達0.47毫克,上訴人豈有未知其酒氣尚存之理?而既然其自身酒氣尚存,上訴人自應心生警惕不得酒後駕車,詎其仍無視於酒駕禁令而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自不難解免其酒駕行政罰責。故上訴人經酒測結果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3萬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