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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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木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7時2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等情,惟辯稱:伊飲酒後對騎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2年4月10日17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1.06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0日17時2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又其前於91年間、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被告 洪木宏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附1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宏前於民國102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木宏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多。復被告於駕駛時已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臉部潮紅之情形;遭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多語之情事;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項目時,更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益徵被告於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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