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木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9日所為102年度花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第一審判決除應更正犯罪日期年份為民國102年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侮辱的意思,且與告訴人爭執時,無旁人在場,無他人見聞告訴人話語,不構成「公然」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是上訴人雖認案發時無人聽聞其所言,惟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案發地點為屋外(即○○○街00巷0號房屋正門口外之馬路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既為屋外馬路上,自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地方,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縱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改稱其係站於門內,不是在馬路邊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將大門打開(見偵卷第13頁),即縱發生爭執之地點係於門口,告訴人係站立於門內,既大門敞開,自無礙於其言論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仍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是上訴人辯稱:伊所為不合乎「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媽的」、「不要臉」、「亂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復考量上訴人曾任職國營事業、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以上訴人之社會歷練及教育程度,理應了解前揭言詞皆具有貶意,而非正面或正確之談話或評論用語,倘無侮辱意思,當毋庸使用前揭詞彙,縱上訴人與告訴人宿怨難解、嫌隙已深,仍不表示即可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又上訴人以前揭言詞為其發語詞、日常用語甚為常見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頁),然該等言詞縱使常見,仍無解其屬於侮辱性之言論,且縱為上訴人之發語詞,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當時忍無可忍、很生氣始與告訴人爭吵之情境,復缺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告訴人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自難認前揭言論為上訴人出於理性思考後之評論之詞;另上訴人雖認其使用「不要臉」、「亂搞」等語係對告訴人外遇之事實提出之評論,惟告訴人是否確有外遇等情,未經法院判決或告訴人證實,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述逕為認定,況婚姻之真實情況,自屬婚姻關係之雙方始有權評論,旁人皆不宜亦不應以其感受恣為評論。故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回應、評價或與告訴人理論,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雖質疑錄音光碟遭剪接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坦承有為前揭言論之事實,僅質疑告訴人剪掉自己謾罵之言論,自無解於上訴人確曾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本案關聯性甚微,自難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木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木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木樹與其前女婿 陳柚屹 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之道路旁,,以「媽的」、「不要臉」、「亂搞」等語辱罵陳柚屹,足以貶損陳柚屹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名譽。嗣經陳柚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柚屹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康木樹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柚屹稱:「媽的」、「不要臉」、「亂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以上揭言語與告訴人理論其離婚前後之胡搞行為及告訴人陳稱被告騙取告訴人房屋等事,係評論、質疑與回應,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之道路旁,向告訴人稱:「媽的」、「不要臉」、「亂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6至2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13、26至28頁),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向告訴人稱:「媽的」、「不要臉」、「亂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三)再者,可受公評之事項,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是本件可受公評之事項乃告訴人離婚前後之交友狀況及告訴人陳稱被告騙取告訴人房屋之事,而非告訴人本人。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媽的」、「不要臉」、「亂搞」等用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是本件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本身之人身攻訐,且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實均有貶抑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難謂前揭言詞,係針對告訴人離婚前後之交友狀況及告訴人陳稱被告騙取告訴人房屋之事所為之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而依被告之歲齡,已屆耳順之年,顯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僅因自己不滿告訴人離婚前後之交友狀況及陳稱被告騙取告訴人房屋等情,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尚未達成和解,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