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自摸胡牌者得新臺幣(下同)30元,經他人出銃胡牌者得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賭具象棋1副(32顆)│├──┼───────────────┤│2│賭資新臺幣989元(甲○○799元、│││丁○○170元、丙○○○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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