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洪鼎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警卷第十五、十六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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