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温碧璋 相對人 黃德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簽發有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惟兩造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竟執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據向抗告人請求40萬元,原審法院未能詳查,遽下裁定准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並准予相對人請求之本票計65萬元,顯有未洽。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所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