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83年間因車禍意外受傷,意識混亂,四肢僵硬長期臥床,無自主行為能力,已16年之久,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四肢僵硬長期臥床,無自主行為能力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為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