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66、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興工54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興工路545號」;證據部分關於「證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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