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其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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