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程序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程序之裁定以聲請人向中央健保局貸款清償其對中央健保局之債務為認定基礎,認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化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上開條文係中華民國政府對本國人民健康權予以保障之明文規定。惟若本件聲請人不向中央健保局貸款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聲請人及其眷屬無法繼續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日後若聲請人或其眷屬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因聲請人本身為經濟弱勢,屆時龐大醫療費用勢必造成聲請人負擔,對聲請人及其眷屬均十分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撤銷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而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乃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所為裁定,依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審,指摘原裁定不當使其權益受有侵害,請求變更撤銷原裁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