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O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5行所載之「之影本」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THIHO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NGUYENTHIHO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DUC」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因逃逸無蹤,遭主管機關廢止期居留許可後,為求能在我國非法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並持之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NGUYENTHIHO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已經弄丟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在我國工作,更因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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