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劉翌橙
許涵榆
被 告 郭曜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涵榆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
劉翌橙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許涵榆負擔。
本判決原告許涵榆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3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段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並違反號誌管制,而撞
及原告許涵榆所有、由原告劉翌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5,845元(含工資16,128元、烤漆18,7
99元、零件918元),原告許涵榆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又因被告無誠意與原告
劉翌橙調解,一再拖延,原告劉翌橙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涵榆35,8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翌
橙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23時18分許,駕駛AVA-6352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
時,因酒後駕車並違反號誌管制,而撞及原告許涵榆所有、
由原告劉翌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35,845元(含工資16,128元、烤漆18,799元、零件91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
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封
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許涵榆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
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行進
方向之臺74線下匝道行車號誌係屬綠燈,業據原告劉翌橙與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以本件事故地點號誌係輪放式四
時相號誌,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係沿環中東路一
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平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其看到左邊下匝
道號誌為綠燈,其過停止線發現對方即向右閃避,對方係下
匝道右轉彎等語;核與原告劉翌橙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
沿臺74線下匝道要右轉復興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
地點時看下匝道號誌為綠燈,而同向平面道路右側號誌紅燈
顯示還有10秒鐘,然後對方沿環中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內
側車道過來,我車右前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未遵守行車號誌闖
越紅燈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於事告當時之
呼氣後酒測值固為0.07mg/L,然既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
不得駕車之程度,且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而致無法安全駕
駛車輛之情事,是以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許涵榆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許涵榆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845元,其中工資16
,128元、烤漆18,799元、零件91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22日,已使用逾10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
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92元(計算式:918×0.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費用16,128元、烤漆費用18,799元,總計為35,0
19元。故原告許涵榆請求賠償修車費用35,019元,即屬有據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
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
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劉翌橙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係造成原告許涵
榆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縱原告劉翌橙因此而苦惱,亦不生
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劉翌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許涵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許涵榆35,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劉翌橙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翌橙5,000元,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
原告許涵榆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860元、原告劉翌橙負擔訴訟費用額百分之12即120元,餘
由原告許涵榆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許涵榆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許涵榆之聲請,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