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路
口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自後追撞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 林益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9,
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益霈,在給付範圍內,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1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