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保文
訴訟代理人  張創貴
被   告  游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5,000元,並書立借據1張,然經屆期(101年12月31日)而未
還款,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1紙
為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60號卷第3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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