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0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迄106
年10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尚欠消費款
項219,205元(含消費款本金217,628元、已到期利息1,577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
日企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登報公告、銀行營
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繳款資料、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影本、信用卡契約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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