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吉泉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參佰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
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於每月3日繳納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納5萬元押租金。詎料,被
告自承租以來,除由鄰人代繳1個月租金外,即未再繳納租
金,經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至106年10月止,已遲付5個月租金計115,000元,扣除押
租金50,000元後,仍積欠65,000元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金
額,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物為房屋者,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於扣
除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此觀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明。再按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法有明定。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切結書、系爭房屋所有權影本等在卷為證(參
雄簡卷第7至19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僅繳納
5萬元押租金,嗣後除鄰人代為繳納1個月租金外,均未再
繳納一節,此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可知,並據原
告自承在卷(參雄簡卷第39頁反面),則於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107年2月7日時,
被告已積欠8個月租金(尚須扣除鄰人代為繳納之1個月租
金),共計184,000元,則扣除上開5萬元之押租金,尚餘
134,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而符合上開終止租約
之要件,可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稱被告所積欠之租金65,000元係計算至106年10月
止,惟對照原告後續係請求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應係計算至106年11月3日止。
查被告至106年11月3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月數為5個月(扣
除鄰人代繳之1個月租金),共計115,000元,則扣除押租
金5萬元,確僅餘65,000元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繳納之租金6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3,000元之租金(終止契約前)及
不當得利(終止契約後)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