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崇彬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速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吳孟蓉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肆萬 元│FC0五二0九0││││││││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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