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劉士誠 被告 余莉絲 (DJIELIESI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警察紀錄證明及其譯文暨本院公證處認證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在印尼結婚,原告亦於106年8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6年8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約2、3個月期間即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本來是被告姐姐跟原告說媽媽生病,要錢回去,後來被告跟原告說是被告爸爸生病,後來原告問被告姊夫,她姊夫說都沒有,原告就沒有給被告錢,原告平常未給被告生活費用。嗣被告趁原告上班時離家出走,原告乃於106年12月15日報案協尋。被告離家後電話即封鎖原告,故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曾打電話回家,迄今亦未曾回來, 仲介 及被告姐姐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兩造婚姻已難已維持,被告跑出去這麼久了,就算再回來,原告也不想跟被告維持婚姻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1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6年8月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不到2、3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乃於106年12月15日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讚德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為媒妁之言結婚,婚前毫無感情基礎,又被告來台灣住3個多月,旋即於106年12月15日離家,迄今已11個月仍行方不明,兩造亦毫無聯絡。原告已無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離家不願告知原告去處,亦不願主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原告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因而逕行離家,不告知去處,亦不與原告聯絡,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審酌證人稱被告不用花錢,買東西都是彼等在買。證人有時間都會載被告出去走走,曾經給被告零用錢,給被告新台幣500元兩次。被告平常在家幫忙煮飯、掃地等語。本院認被告若認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與原告溝通,或外出找工作,而非逕行離家,將婚姻置之不理,亦不與原告連絡,造成兩造婚姻破裂,故本院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