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佳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佳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佳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馬佳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樓1之3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佳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6時23分許及8時41分許,馬佳營先後在警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佳營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