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陳淑芳 被告許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認定共有道路為其所有,與原告間常年有積水糾紛,故禁止原告將下雨的雨水或其他水流向道路,且常以言語污辱原告家人,並向鄰居訴說原告鴨霸、占用別人土地等語,造成原告及家人名譽受損,且於民國107年1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鎮村○鄰○○路○段○○號住處前,因原告之母親於盆栽澆水致積水,被告竟以台語對原告辱罵「你們這一戶都是垃圾」,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妨害名譽行為經刑事判決在案,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並要求被告製作布條標語「本人許說向 陳勝雄 及其家人因土地糾紛造成妨害名譽,深表歉意」懸掛於被告所屬緊臨彰化縣○○鄉○○路○段車庫西方牆壁明顯處(布條面向平和路2段道路),維持6個月昭告村民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住家地勢較低,原告家人長期用水噴到被告家,造成被告住家門口積水,影響出入安全,原告於其母親噴水時未予以勸阻,被告因見家門口積水成患,故而與原告理論,因氣憤而說了辱罵原告之話語,願以5千元賠償原告,至原告要求懸掛布條標語與本案無關,且嚴重損及被告名譽,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辱罵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懸掛布條等情,被告雖坦承因氣憤而說了辱罵原告之語,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懸掛布條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7日因積水糾紛,而有辱罵原告之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382號簡易判決被告公然侮辱,處罰新台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學歷均為高職,原告家中經營事務機器販售,協助家中事業,沒有領薪水;被告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目前已經退休,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且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糾紛發生時現場僅有兩造之親屬,縱有鄰居聽聞兩造有所齟齬,亦應不知爭執之詳細內容,本院認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其之名譽,要無再為懸掛布條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認應以卷內本院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始屬正當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