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13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金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9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0日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巷00○0號為警緝獲,而游金龍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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