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王子即 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全額清償之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而被告前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3,746元,於民國95年5月26日參加債務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嗣後被告僅償還一期(原告分配金額為1,671元)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其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32,075元,及應自95年6月1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75元,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44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