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林明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明正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張文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林明正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腕挫傷、左喉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下巴、頸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文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6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見警卷,第15至24頁)存卷 可佐 ,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仍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任。矧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4年9月18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縱令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對其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徒以伊係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云云置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70頁)存卷可參,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停車場收費人員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