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珹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偵字第1521號、10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珹安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居所(即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上開被告居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03年訴字第353號案件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169頁、第2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同以該日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居所為基隆市中山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算,至遲計至103年12月23日(星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