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邱志龍
邱茂林 邱明莉 莊阿棗 邱江 阿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蔡秋彥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職業為果農,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載運水果及肥料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6時36分許,駕駛系爭客貨車載其妻蔡楊阿戀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南北三路與東西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注意,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邱聰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被告因車速過快,煞不住往前衝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系爭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處撞擊被害人邱聰輝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邱聰輝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7號認定無訛,並據此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由鈞院依業務過失致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
㈡、又原告邱志龍、邱茂林、邱明莉、莊阿棗、 邱江阿菊 分別為被害人邱聰輝之子女、配偶及母親,因邱聰輝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得依法主張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邱志龍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389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邱志龍依當地之習俗及被害人邱聰輝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支出殯葬費用墓地使用費2,500元、整地作墳墓費用6萬5,000元、入殮費用4萬1,795元、棺木等費用19萬4,800元、出殯費用7萬2,970元、頭七費用2萬6,950元、二至四七費用6萬3,935元、五、六、滿七費用4萬8,685元、百日費用1萬4455元,故原告邱志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53萬1,090元。
⑶、扶養費用:
①、關於原告邱江阿菊部分:被害人邱聰輝為原告邱江阿菊之子
,對原告邱江阿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邱江阿菊00年00月0日出生,且原告邱江阿菊於車禍發生時,年88歲,依內政部公布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最末行為85歲,尚有平均餘命7.49年,而以81歲至82歲平均餘命差為9.65年-9.08年=0.57年,82歲至83歲平均餘命差為9.08年-8.53年=0.55年,83歲至84歲平均餘命差為8.53年-8.00年=0.53年,84歲至85歲平均餘命差為8.00年-7.49年=0.51年,足見臺灣地區女性81歲以後,平均餘命差以每年0.02年幅度縮小,以此類推原告邱江阿菊88歲尚有平均餘命6.03年,又原告邱江阿菊除被害人邱聰輝外,另有5名子女,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作計算基準,原告邱江阿菊請求扶養費為12萬8,138元【計算式:12萬7,500元X6.03年÷6人=128,138元】。
②、關於原告莊阿棗部分:被害人邱聰輝為原告莊阿棗之配偶,
對原告莊阿棗亦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莊阿棗00年0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車禍發生時,原告莊阿棗63歲,尚有平均餘命23.03年,又原告莊阿棗除被害人邱聰輝,另有3名子女,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配偶未滿70歲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及滿70歲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作計算基準,原告莊阿棗請求扶養費為65萬9,706元【計算式:8萬5000元X7年÷4人+12萬7,500元X16.03年÷4人=659,706】。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邱聰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邱志龍、邱茂林、邱明莉三人痛失父親,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莊阿棗56年11月1日與被害人邱聰輝結婚迄被害人邱聰輝103年12月3日死亡,長達47年,一時痛失愛侶,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原告邱江阿菊為被害人邱聰輝之母親,因被害人邱聰輝之死亡親情驟逝,哀慟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駕駛動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志龍203萬7,479元、原告邱茂林150萬元、原告邱明莉150萬元、原告莊阿棗266萬5,443元、原告邱江阿菊212萬3,2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⑴、邱聰輝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蔡秋彥(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害人邱聰輝駕駛機車為肇事主因,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為死亡主因,且因車速過快,撞擊力甚大,才造成被告系爭客貨車之右側車身遭被害人邱聰輝機車前車頭撞擊,是本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另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6,110元,被告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抵銷。
㈡、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計6,389元不爭執。
2、殯葬費用部分計531,090元不爭執。
3、扶養費部分:
⑴、關於原告邱江阿菊部分:
此部分請求應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且以88歲來計算扶養費。
⑵、關於原告莊阿棗部分:
此部分應亦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且應依 霍夫曼 系數計算一次給付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邱志龍、邱茂林、邱明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邱江阿菊、莊阿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認為此部分請求明顯偏高,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㈢、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因遭被害人邱聰輝騎乘機車撞擊,造成系爭客貨車右側車身及右前輪損害,經維修產生費用為19,950元。系爭客貨車為被告之子 蔡鴻澤 所有,其已支付上開修理費用,並將債權讓與被告,並以104年7月1日書狀送達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關於系爭客貨車零件折舊部分,被告同意以修理費用五成為折舊金額。
㈣、而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被害人邱聰輝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邱聰輝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因就系爭車禍所涉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及原告邱江阿菊、莊阿棗、邱茂林、邱志龍、邱明莉依序為邱聰輝之母、配偶、子、女等事實,兩造俱無爭執,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偵查、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訴外人邱聰輝則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有如前述,則為邱聰輝母、妻、子、女之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之爭點胥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邱志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89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5至16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邱志龍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合計53萬1,0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1紙、噶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3紙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⑴、原告邱江阿菊部分:
原告邱江阿菊為被害人邱聰輝之母親,依前述說明,自可請求被害人邱聰輝負扶養責任,然被害人邱聰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邱江阿菊受有此部分損害。查,本件原告邱江阿菊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8歲,依本院所調查其財產所得狀況顯示並無收入,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而依內政部公布103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最末行為85歲,尚有平均餘命7.49年,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邱江阿菊年88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表(女性)81歲至82歲平均餘命差為0.57年,82歲至83歲平均餘命差為0.55年,83歲至84歲平均餘命差為0.53年,84歲至85歲平均餘命差為0.51,以此類推其應尚有平均餘命6.03年,而以財政部所頒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年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邱江阿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6,90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27500*5.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27500*0.03*(6.00000000-0.00000000)]=68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邱江秋菊 除被害人邱聰輝外,尚有5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原告邱江阿菊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部分為114,483元(686,900/6=114,48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莊阿棗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莊阿棗為被害人邱聰輝之配偶,邱聰輝對原告莊阿棗有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莊阿棗00年0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63歲,名下雖有利息所得但無財產,故顯無足夠之收入、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客觀上即不具能維持生活之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公布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車禍發生時,原告莊阿棗63歲,尚有平均餘命23.03年,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配偶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免稅額8萬5,000元及滿70歲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作計算基準,原告莊阿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51,038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85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521,356+[1275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27500*0.03*(12.00000000-00.00000000)]=1,529,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莊阿棗與邱聰輝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是邱聰輝對原告莊阿棗依法應負1/4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莊阿棗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512,760元(2,051,038/4=51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邱聰輝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邱江阿菊、莊阿棗、邱茂林、邱志龍、邱明莉分別為邱聰輝之母、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各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邱江阿菊晚年意外喪子;原告莊阿棗本可期與配偶邱聰輝安享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原告邱茂林、邱志龍、邱明莉則本亦可奉養尊父以至天年;然其等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然失親,所分別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勢甚重大,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邱江阿菊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莊阿棗為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利息所得;原告邱茂林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業,名下有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原告邱志龍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名下有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原告邱明莉為高中畢業,於診所上班,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而被告在兒子果園幫忙,名下有不動產,且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等,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於原告邱江阿菊60萬、原告莊阿棗80萬元、原告邱志龍、邱茂林、邱明莉均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其有理由部分為:原告邱志龍103萬7,479元(即醫療費用6,389元、殯葬費用53萬1,0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邱江阿菊71萬4,483元(即扶養費用11萬4,48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莊阿棗131萬2,760元(即扶養費用51萬2,7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邱茂林、邱明莉各50萬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及偵查中相驗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乃被告駕駛系爭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南北三路與東西七路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在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邱聰輝則亦有騎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在幹道上行駛之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為,足認被害人邱聰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尚較被告為高,此亦經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為相同意旨之認定。是依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邱聰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與被害人邱聰輝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六、另就被告以系爭客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復費部分為抵銷部分,查此部分修復費用須1萬9,950元(含零件費用金額為15,650元、工資為4,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展碩汽車保修廠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客貨車為被告之子蔡鴻澤所有,其已支付上開修理費用,並將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應認為有理由。而系爭客貨車為0000年3月出廠,距車禍發生之103年12月2日,使用已達20年又9個月,有系爭客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雖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客貨車已超過此年限,然系爭客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客貨車之殘餘價值計,應屬合理。則以本件系爭客貨車經估價修理之零件費用為15,650元,於使用5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50/(5+1)=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所得援用抵銷賠償金額之修理費用損失計為零件2,608元及維修工資4,300元,合計為6,908元。又被告應自負30%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系爭客貨車修理費抵銷之抗辯,經計算折舊亦併為過失相抵後應為4,836元(計算式:6,908元*X70%=4,836)。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莊阿棗、邱茂林、邱志龍、邱明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聰輝之此部分債務,屬繼承自邱聰輝之公同共有債務,被告已於本件請求抵銷,而此給付為可分,且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可分情事,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受之,故被告各得對上開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應為1,209元(即4,836÷4=1,209)。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江阿菊、莊阿棗、邱茂林、邱明莉已因系爭車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222元,原告邱志龍則領得401,221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函所檢附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核屬有據。而經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准許部分、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及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均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