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游豐維 被告 林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18%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215,570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70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購車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5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