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吳炎石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鍾依萍 關係人 吳阿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吳阿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依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吳炎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鍾依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禁字第195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依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95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所得併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年度收入,致受監護宣告人無法領取其原有之殘障津貼,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關係人吳阿欵及聲請人吳炎石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4年1月9日基信社字第1040000274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吳阿欵及聲請人吳炎石分別為相對人之阿姨及舅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關係人吳阿欵及聲請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關係人吳阿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依萍之權益。另監護人吳阿欵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