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連明宏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明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任職於新東麵行,每月薪資約2萬0,008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餘元,嗣因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6至13頁),堪認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3,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97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682元及生活雜支1,5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萬2,679元,亦據提出電話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0,008元,惟薪資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起,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11月5日東院忠104 司執玄 字第1308號執行命令、104年12月22日東院忠104司執玄字第1308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3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之薪資約6,670元後,僅剩約1萬3,338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餘659元(計算式:1萬3,338元-1萬2,679元=659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128萬2,000元觀之【包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萬2,000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7,00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5,000元、債權人沈敏44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積欠債權人 蔡蔣明娟 14萬元部分,本院已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迄未陳報,惟債權人清冊已列之,故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