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范瑜珊
被 告 廖佳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屢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4,500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12時20分許,自臺中市○○
區○○路○○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南向
北車道逆向行駛至永豐路85巷口,欲穿越永豐路迴車至對向
永豐路北向南車道行駛時,違規自永豐路85巷口以逆向斜穿
道路行駛之方式欲穿越永豐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豐路南向北車道順向行
駛至永豐路85巷口前,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
使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4個月無法工
作,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水損
失10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500元、精神損失100,0
00元、將來之除疤費用200,000元,總計424,5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00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並劃有黃色網
狀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原
告於警詢所稱「發現A車(即被告機車)時距離約1至2台自
小客車車身。車速約40公里」等語,足見原告於行經該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40
公里之車速快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鈞院認定
被告有應賠償義務者,亦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表明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
為何,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美容復
原費用20萬元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其所請;原
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5
00元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原
告請求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因原告尚年輕,復原力強,並
無任何不能回復情形,且原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
失,10萬元誠屬過高。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強制保險之醫療給付,該保險給付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伊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家中又有老父及二名幼齡子女
分別為11歲及9歲須扶養照顧,且因被告前積欠銀行債務經
法院裁定更生,每月尚須繳款給銀行,每月生活本已捉襟見
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確實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本件亦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鈞院認定被告
有賠償義務,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五)伊因原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亦有受傷,故自101年6月29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58,801
元;被告車輛亦有受損,因而支付拖吊費300元及修復費用
18,700元,共計19,000元;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8萬元,以上共計157,801元,伊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線順向
行駛,且起步行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迴車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第90條、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警方於前揭刑
事案件中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A車(即被告車輛)由永豐路85巷口左轉永豐路,B車
(即系爭車輛)由永豐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A車及B車於肇
事地點發生碰撞,A車及B車駕駛人受傷」等語及照片觀之,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接近彎道,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車
輛向左倒在交岔路口內、永豐路南向北車道之延伸處,系爭
車輛右倒在交岔路口內、永豐路北向南車道之延伸處,現場
遺有呈左斜走向之刮地痕,起迄點均在交岔路口、永豐路北
向南車道之延伸處,而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均係右前車頭受
損,是依兩車肇事後之倒地位置、車損情形及現場遺留刮地
痕等情,足認被告係以「逆向斜穿道路」之方式自永豐路85
巷口欲迴車至對向之永豐路北向南車道,已然違反機車駕駛
人應依標線指示順向行駛之規定。又原告於肇事當時既係沿
永豐路南向北車道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被告係自永豐路
85巷口起步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禮讓行進中之順向車輛
先行;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約40公里,尚非過快,且肇事地點南側有一彎道,實難
期原告於路經彎道時得即時預見被告自前方永豐路85巷口駛
出而預為必要之減速,故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而
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憑。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自永豐路85巷口以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之方式穿越
永豐路欲迴車至永豐路北向南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1.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導致101
年6月底至同年9月底、102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中旬共計4個
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為1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4=10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2份、薪資證明2份為證,觀諸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及「宜休養壹個月」,可
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傷勢休養而無法工作致受有10萬元之
損害乙情屬實。被告雖抗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每月薪資
,然未舉證推翻之,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
,其主張之每月薪資符合該產業之薪資行情,且上開薪資證
明亦蓋有店章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憑。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
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4,500元,全屬零件費用,有卷
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
之9。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之記載,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10年9月(即民國99年9月)
出廠,迄至101年6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
間為1年9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4
,500元0.536=13,132元;第2年折舊為(24,500元-13,1
32元)0.53610/12=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皆同;扣除折舊後為24,500元-13,132元-5,078元=6,29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290元。
3.精神損失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
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應蒙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原告就讀勤益科大夜
間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打工,每月工資25,000元,名下只
有1台摩托車;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在製造業
當業務助理,每月薪資18,000元,名下沒有財產,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綜合兩造年齡、財產及學經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猶屬過
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4.除疤費用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後,迄今右鎖骨仍有約8公分左右的疤痕乙節,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勘驗屬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欲將被告所致傷勢回復
原狀,日後確有接受美容整形手術除去疤痕之必要。而關於
除去上開疤痕所需必要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整型外
科醫學會,該醫學會於103年2月25日以整形(維)103字第
0013號函表示:「疤痕修整方法包括:雷射治療及手術
修整等二種治療方式。所需費用雷射治療一個療程約2-4
萬,手術治療約3-5萬。以上兩種治療方式健保皆無給付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右鎖骨處疤痕欲美容整形,須進行何種
治療?所需費用多少?健保有無給付?」等情進行鑑定,經
該醫院於103年6月10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
定意見書,表示:「案情摘要、病情概要:101年6月29日
,騎機車發生車禍。101年6月30日右鎖骨骨折在台中總醫院
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2年7月18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
103年5月28日至中國附醫門診:右鎖骨約10.5cm疤痕,部
分有色素沉澱的情形。鑑定意見:增生形疤痕可以考慮手
術修疤,1公分約5,000元,色素沉澱可以考慮使用雷射,一
次約10,000元,健保不給付」等語,有該函文暨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得請求以手術方式除疤費用約52,500
元(計算式:10.5×5000=52500),另原告上開疤痕確有色
素沉澱之情,故認原告另得請求雷射1次費用10,000元,故
原告主張將來除疤必要費用應以62,5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18,790元(計算式:100,000元+6,
290元+50,000元+62,500元=218,790元)。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
車禍亦有受傷,致受有工作損失58,801元、被告車輛修復及
拖吊費用19,000元、精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157,801元之損害
,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及主張抵銷等情,均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云云,因原告未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醫療費用,自無從扣除。又被告稱若必須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將導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是其請求本院酌減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90元及
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鑑定已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請求
,滋生裁判費用1,000元;及因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整型外科進行鑑定而先行支出12,405元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