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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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被告聶文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文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聶文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3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10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11年1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1年,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四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110年11月間之酒後駕車犯行相距甚近(4個多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告聶文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文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4月9日0時許,在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郡西路燒烤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路口,因騎車抽菸,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時4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文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詢車籍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