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億宸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晚間1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億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被告林億宸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億宸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赤崁中藥行」獨自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8)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嗣林億宸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億宸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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