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交付之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ZC0000000號,發票人分別為金東揚企業有限公司、旺宇數位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均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金東揚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佯稱上開支票係其胞弟 劉宗原 做防漏工程收回之支票,向甲○○要求抵付之前積欠之貨款七萬元及票貼借款七萬元,致甲○○誤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支票,而認定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抵付貨款七萬元(抵付貨款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交付現金六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支付六萬五千元);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票據號碼AZC0000000號、發票人旺宇數位有限公司,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佯稱上開支票係其胞弟劉宗原做防漏工程收回之支票,向甲○○要求抵付之前積欠之貨款七萬元及票貼借款七萬元,致甲○○誤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支票,認定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抵付貨款七萬元(抵付貨款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交付現金六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支付六萬五千元),且支票多出之三萬五千元部分,日後於乙○○向甲○○購買貨物時再行抵付。上開二張支票嗣經甲○○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無法聯絡到乙○○,甲○○始知受騙,乙○○總計向甲○○詐欺十三萬元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取得上開票號AA0000000號、AZ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甲○○抵付貨款及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明」之男子向伊買健康食品,以前都是用現金,這次用這二張支票來買,伊有向銀行求證這二個帳戶都是正常的帳戶,才加以收受,伊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時,沒有說該一張支票是跟弟弟劉宗原做防漏工程向客戶所收取的客票,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支票伊有提前一、二天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伊也有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表示會負責清償,支票沒有兌現後,伊也有開立本票給告訴人作擔保,伊不知道上開支票是不會兌現的芭樂票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先後二次持系爭二紙支票,向告訴人甲○○各抵付貨款七萬元及實際借得現金六萬五千元,至今仍有欠告訴人款項等情,但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圖;伊向告訴人說支票是伊收回來的,是做工程方面收回的(客票),並沒有說是伊弟弟(收回)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十四萬元之支票是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被拒絕往來,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是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被拒絕往來,顯然並非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時已經是拒絕往來戶,原審判決認定是「芭樂票」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其胞弟劉宗原做防漏工程收回之支票,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告訴人甲○○希以抵付貨款及借得現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抵付貨款(抵付貨款部分不構成詐欺,詳後說明),並另交付現金各六萬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陳子麟 於警詢時證述伊至鍊楊企業有限公司應徵,要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去玉山銀行領支票供用可資佐證,復有產品價目表、交易明細表、販賣收金內容明細表、客戶資料卡、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玉山泰和字第098111001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壢存字第0980001244號函附旺宇數位有限公司帳戶之支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退票明細、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等件為證,衡以告訴人雖因本件借款致與被告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然其先前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告訴人實無甘冒遭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之指述內容為可採,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支票係伊弟弟劉宗原做防漏工程款收回之支票之不實言詞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票據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支票,而認定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被告即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借予現款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原本辯稱:伊與綽號「阿明」之人早期有做藥品及食品生意,「阿明」交付上開支票二紙,是希望伊能貼現金給他云云;後又改稱:「阿明」是向伊買健康食品,以前都是用現金,這次是拿二張支票來向伊買云云,被告就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相當疑義。再按一般收客票者,為擔保交付支票之人與收受票據者間之原因關係,通常會要求交付支票者在客票背書作為擔保,而被告於轉交前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時,亦依交易習慣以自己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有上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了解交付客票時背書之重要性。則被告既係該等支票之執票人,且背書轉讓該等票據予告訴人,則一旦該等票據遭退票而無從兌現,被告除對告訴人負有背書之擔保責任外,相對於發票之各該客戶亦當有法定之票據追索權與相關之民事求償權利,是以各該發票人之債信、聯絡方式與交易等具體資料如何,理當為被告於收取票據時所應刻意留心稽查與為客戶或發票人資料之保存,然其自綽號「阿明」之男子處收受支票之際,竟悖於交易習慣,未要求交付支票之綽號「阿明」之男子背書,自動放棄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復未能提供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綽號「阿明」之男子交易往來之相關交易證明資料以供追查,僅泛稱收票前有向銀行照會,目前已無法聯絡綽號「阿明」之男子云云,含糊交代,顯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於收受綽號「阿明」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時,已知悉此等管道所取得之該二張支票事實上無法兌現,被告卻猶持之交給告訴人,用以抵付貨款,並借得現金,製造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現款之交付,是被告係於向告訴人提供上開支票借款之際,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在支票未兌現後,有再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跳票後被告並沒有去找伊,跳票之前,被告有拿一些小額單據傳票,但是收不到錢,而且跟這三十一萬五千元(系爭二張支票之面額總額)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並未去尋找告訴人及未能提出當時究有何穩定收入或其他確實可靠之資金足以清償款項,直至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開庭前才清償五千元;且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再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而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清償告訴人欠款之資料為憑。足見其自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竟仍持「芭樂票」借得現款,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願,堪認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持上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AZC0000000號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胞弟劉宗原做防漏工程收回之支票,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各向甲○○借得現款六萬五千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上開二紙支票,各向告訴人抵付七萬元貨款之部分,因嗣後支票退票,票據債務未能清償(新債不清償),其貨款債務亦未消滅(舊債不消滅),是就貨款部分,是抵付被告之前之欠款,被告並未詐得任何新的款項;僅是延後一些期日履行,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亦不符,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從而,此部分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僅是民事上債務未能履行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二張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一萬三千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交待其持票向告訴人借款等實情,並未一味否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先後二次持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之時間分別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並提出說明書及客戶資料卡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時間分別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尚有未合。(二)又被告持系爭支票先後二次向告訴人抵付貨款各七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如有詐欺行為,應僅限於實拿借款之現金部分等語,應屬可採,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